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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发布时间: 2010-04-29      来源: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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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或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
  第九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宣传栏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要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内显著位置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行政机关应当确立政府门户网站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三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或查询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政府信息查阅点或查询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正当的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要求,认真编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1月15日前公布;因工作需要,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要求提前公布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前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
  行政机关要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两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工作制度、保密审查制度、发布协调制度、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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